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0********,蒙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全某某(该四人被另案处理)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卫生院内,因琐事持摇把子殴打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致李某乙脑震荡、头部皮肤及软组织裂伤;李某丙脑震荡、头部及腰椎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医院诊断书记住院病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