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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2015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成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9日晚,陶某某(已判决)等人因打青蛙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陶某某不服气,随后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某、单某某等人持木棒准备对李某乙等人殴打,因李某乙等人逃跑而殴打未果,李某甲、陶某某、陈某某、单某某随即对李某乙的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轿车修复费用价值人民币1949元。201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陶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决)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三角坝吃烧烤时再次看到李某乙,四人随即持酒瓶、塑料板凳等工具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阻的涂某某等人也进行殴打。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和陶某某共赔偿了李某乙医药费、修理费30000元,并取得李某乙谅解。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例材料、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照片、办案说明、谅解书及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唐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李某丙、胡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寇爱苹

2020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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