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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2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其自家土地被人随意挖毁为名,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到博白县龙潭镇坡头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施工现场,持械对正在进行施工的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胸背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8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博白县龙潭镇龙潭法庭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大众途观车牌桂K****9拦下,后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李某甲等人持械对张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进行殴打,并砸烂张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的车身及车窗玻璃。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打砸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55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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