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5********(实为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宁都县**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江西省宁都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2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5月22日因发现新罪,经宁都县公安局批准依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5********,汉族,高中文化,**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小组,住宁都县**镇**楼。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组,住宁都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李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上半年,李某丙(未满16周岁)与被害人龚某某因同时喜欢上一个女生而发生纠纷,李某丙对此一直怀恨在心。
2010年8月26日晚8时许,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宁都县梅江镇翠微广场旁的元气小猴店内偶遇被害人龚某某、黄某某、温某甲。李某丙便示意被告人李某甲今天要打“仇人”龚某某等人。二人在奶茶店商量叫人、携带工具等。不久,李某丙、李某甲纠集了同案人马某某(另案在逃)、刘某甲(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严某某(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以及钟某某等数名在校学生,由刘某乙携带一蛇皮袋,袋内装有砍刀、铁棍等工具,一行人在奶茶店外的马路边的树下集合。被害人龚某某、黄某某、温某甲三人出了奶茶店后,被李某甲、李某丙一伙人尾随跟踪。至原西厢大厦转弯处时,李某丙示意动手。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立即持刀、棍、砖块冲向被害人龚某某等人,被害人黄某某被李某甲用砖块砸中头部后,与被害人龚某某立即往县广播电视台逃跑,李某甲、马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后面追,但是没有追到,钟某某则直接回家了。李某甲、马某某等人不解气,便返回文化广场殴打落单的温某甲,温某甲惊慌逃跑不慎摔倒,刘某乙率先用砍刀朝其头部砍去,随后李某甲、马某某等人分别持刀棍砍打温某甲。经鉴定,温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系宁都县**林政股的工作人员,2009年开始在宁都县行政服务中心**局窗口办公。因工作原因结识了经营木材加工厂的被告人潘某甲、做木材生意的被告人潘某乙。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因收购部分松原木系无证采伐的,为了将这些木材售卖至外地,二人请托张某某购买他人多余的木材运输证,并约定愿意以50元一方的价格购买,张某某应允。后张某某找到李某丁(另案处理)商定以30元一方的价格出售多余的木材运输证,李某丁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在**局林政股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15张共计198方原木木材运输证,张某某再以50元一方的价格将其中7张共计116方原木木材运输证出售给潘某甲,其余8张共计82方原木木材运输证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潘某乙,张某某从中获利3960元,李某甲从中获利5940元。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因购买上述木材运输证出售木材,分别获利万余元,均已退缴至本院。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宁都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潘某甲经宁都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乙经宁都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材运输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温某乙、李某辛、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以及同案人马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温某甲等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朋友泄愤,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甲、潘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且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潘某甲、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新格
检察官助理:刘小丹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分别是:138********、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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