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左右衡阳市**厂在**村蒸湘区**乡**村**组征地,并在**村**村**组修建两栋安置房安置村民,该安置房由许某丁交由许某乙承建,后被冠都现代城收购,并且之后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村支部书记许某丁决定,在两栋安置房之间的空地搭建一座厂棚,用于出租给王某丙作石料加工厂,并将该工程交由其表弟陈某甲(另案处理)建设。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陈某甲在拆除原来安置房边上的工棚时,许某乙认为不能拆除其办公室,遂阻工。许某丁(另案处理)获悉消息后,带着陈某乙(已判决)等一伙人赶到现场,对许某乙进行殴打,后许某丙赶到现场,亦被殴打。长湖派出所出警民警将许某丁、许某乙等人带至长湖派出所调解。在调解期间,许某戊(另案处理)以及陈某乙等人聚集在派出所,许某戊因担心许某丁在调解时吃亏,将派出所所长的办公室门踢开,随即被喝止并离开派出所。
当天晚上20时许,许某乙与许某丁开车在长湖派出所附近相遇又发生口角,许某丁认为许某乙驾驶车辆撞他,大为恼火,追赶许某乙至长湖派出所内,欲对其进行殴打,被民警阻拦。随后,许某戊来到派出所,欲殴打许某乙,被阻拦。随后,陈某乙及陈某乙纠集的陆某某、廖某某、王某丁(均另案处理)、李某甲等社会人员相继来到派出所聚集,并不肯离开。派出所值班民警要求许某丁将聚集人员劝离派出所,但许某丁等人不愿离去。21时许,许某甲、许某丙父子赶到派出所了解纠纷情况,双方发生短暂口角后,许某丁即出手殴打许某甲,许某戊、陈某甲、陈某乙以及陈某乙纠集的陆某某、廖某某、王某丁、李某甲等社会人员随即在派出所坪内对许某甲、许某丙三父子进行殴打,许某乙发现父兄被殴打,欲帮忙,亦被殴打。随后,许某丙被扭打至派出所大厅,在派出所干警的阻止下斗殴停止。许某乙气愤之下,将许某丁停在派出所内的保时捷越野车车窗等物品砸坏。市局巡特警到达现场后,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长湖派出所秩序才得到控制。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为轻微伤。许某丁、李某甲等人公然在长湖派出所殴打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且引发大量群众围观,破坏长湖派出所公共秩序,影响极其恶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周某某、蒋某某、许某戌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许某丁、陈某乙、许某戊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长湖派出所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许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益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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