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7********,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尤超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优盾、手机卡售于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又售于他人,后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李某甲账号为62159825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67万余元。2020年6月,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等24人办理网络贷款被骗取钱款,其中张某甲的3000元、张某乙的3000元、赵某某的10000元、郑某某的13000元、徐某某的20000元、张某丙的5000元、杨某某的12000元、李某乙的13000元、李某丙的9000元、揭某某的3000元、陈某甲的48000元、蒋某某的4000元、刘某甲的6000元、刘某乙的10000元、李某丁的30000元、马某甲的6400元、马某乙的7500元、门某某的22000元、乔某某的30000元、宋某某的30000元、王某某的1000元、吴某某的7500元、李某某的3000元、陈某乙的6000元转账至李某甲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以上金额合计3024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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