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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案件材料已审结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自己办理及向李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马某某、韦某某等人购买的方式收集电话卡约500张。并将所得的电话卡以每张110至130元不等的价格向谢某某(另案处理)、唐俊等人贩卖,获取差价,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多元。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70多张电话卡、手机等涉案物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马某某、韦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他人犯罪提供电话卡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衍威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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