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2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向其姐夫李某乙(在逃)先后提供四张银行储蓄卡用于诈骗,其中卡号62218849300********邮政储蓄卡交易流水达67万余元,卡号62170024500********建设银行储蓄卡交易流水达51万余元。其中被骗人李某丙被骗金额328000元经钟某某账户后有5000元流入李某甲账户;被骗人马某某被骗金额90000元经张某甲账户后有70000元流入李某甲账户;被骗人张某乙被骗金额172700元经王某某账户后有67000元流入李某甲账户;被骗人周某某被骗金额260000元经解某某账户后有49000元流入李某甲账户。李某甲获取报酬3000元左右,李某甲另收取李某乙涉案赃款10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诈骗人员报案信息,李某甲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甲接收报酬的微信截图和支付宝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诈骗并获取报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检察官助理:沈莹莹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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