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带其姐李某乙到农业银行洛阳**支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后在其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银行卡及关联电话卡卖给微信联系人某某, 获利约700元,该卡被用来实施电信诈骗转账洗钱,半年内不正常交易达601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姐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及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卖给微信联系人某某,并将四个支付宝账号提供给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快递单、支付宝账号信息、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流水、反诈平台记录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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