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向聂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其名下的银行卡套件(内含银行卡、银行卡密码、银行U盾、电话号码以及身份证信息),之后再出租给彭某甲(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当月,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等六人被他人以投资理财等方式实施诈骗,黄某某等六人被骗取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55587元直接去到李某甲向聂某某租用的银行卡内,同时,李某甲租用的聂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害人郭某某等人转账人民币370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彭某甲、李某乙、徐某某、黄某甲、彭某乙、宋某某、郭某某、蔡某某、黄某乙、丰某某、黄某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甲、聂某某等人的手机提取、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晓红
检察官助理 刘思晴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拾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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