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镇**街**号,现住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手机微信群内一名昵称叫“中国妞”的女子办理手机卡事宜,后被告人李某甲以获利为目的,用自已身份证办理3张手机卡,后分别在本市东丽区先锋路附近及河东区地铁直沽站门口将手机卡交予李某乙(另案处理),后从“中国妞”即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利人民币90元。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2020年4月8日,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南开区玉皇路**里**号楼**门**号的家中,被一名冒充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男子以通过转账方式实施电信,共计诈骗人民币879800元,该案作案人使用的1502249****的手机号系被告人李某甲以自己身份办理并出售的手机号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涉案手机卡的登记记录,被害人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转账的银行卡照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 辨认笔录;
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谋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实名制管理的电话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监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翀
检察官助理:王晓岗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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