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8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萧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帮助龙某甲(另案处理)在杭州**公司(另案处理)租赁、托管服务器,龙某甲用于缅甸的清水河金融娱乐、金三角国际、洪门国际等线上赌博平台运营。被告人李某甲从龙某甲处收取费用共计31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档案资料,户籍证明,销售业绩登记,收款明细,价格表,手机便签照片,业务系统截图,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函,交易明细,文档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庞某甲、曾某某、刘某甲、郎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华、谢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宋某某、龙某甲、龙某乙、伍某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王某乙、任某甲、贾某某、刘某乙、诸某某、任某乙、封某某、唐某某、舒某某、李某丙、任某丙、许某某、王某丙、廖某某、龚某某、周某丙、杨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庞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某甲、证人伍某某、周某乙、贾某某、封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服务器租赁、托管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宪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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