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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交通住宅**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16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份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假借开设游戏厅为由,先后雇佣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在珲春市******门市内非法开设赌场,采取关闭卷帘门,利用监控设备辨别接待参赌人员的方式,设置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王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赌博。

2、2019年03月至2019年0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雇佣曹某某,以经营*游戏厅为由在吉林省珲春市**街*游戏厅非法开设赌场,设置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李某乙(另案处理)、郎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赌博。

    经吉林省延边森林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开设的两处赌场,累计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9台(可供85人操作)。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经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0台捕鱼机,21台游戏机,3台打飞机游戏机,5台拳皇游戏机,1组丛林乐园游戏机,26个游戏机机箱,13个游戏机打码机,1个游戏机电源适配器,1个游戏机控制盒,1个主板盒,1台电话座机,1个录像机,1个录像机硬盘,1台电视,1个电脑机箱,1个电脑显示屏,1个点钞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银行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延边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关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查封清单、查封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照片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长龙

2020年10月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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