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大勇”、“肥仔”,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1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10月23日、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其位于化州市良光镇茅山村茅山大帝庙对面山岭的鸡屋作为赌场场地,在鸡屋内开始以“翻摊”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从100元起,上不封顶。从当晚开始,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等人多次招揽吕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二十多个赌博人员在鸡屋进行“翻摊”赌博。该赌场开设了十多次,赌场一般在晚上10时许开始经营至次日凌晨4时结束,自该赌场开始经营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从王某某处共分得场地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春晓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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