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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85********,汉族,小学,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街道**村**巷**号。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刑)经密谋后,于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5日,先后在我区**街道**村**咀**号楼**铺饮料店和**街道**工业区的商店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吸引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局中负责带人看风。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5日的抽头渔利就高达人民币86000多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乙、谭某某、麦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示意图、照片;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达

2020年1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某甲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随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辩护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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