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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村*组。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2020年年初通过徐某某认识了席某某(另案处理),在**月初,李某甲从席某某处取得黑彩“吉林快三”和“韩国快三”两个赌博盘的账号及密码,在自己的手机上建立微信赌博群,开始经营网络赌博,席某某按照玩家下注赌资的0.5%给李某甲提成,李某甲利用自己的支付宝给席某某转账。2020年**月**日,李某甲有从席某某处取得一个代理账号,将自己之前的两个会员账号放到取得的新的代理账号中,席某某又按照参赌人员所输赌资的5%进行分成。经调查李某甲在2020年**月至**月期间,向席某某转账的赌资共计544840元,李某甲自己供述获利2万元。2020年9月25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0月10日,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席某某、夏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上建立赌博群,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春市**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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