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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7日退回南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在微信平台组建微信赌博群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在名为“卡卡game”的手机软件上进行“比鸡”赌博,并通过向参赌人员出售进入该软件虚拟房间赌博需使用的虚拟“钻石”进行非法获利。期间,参赌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李某甲亦从“卡卡game”手机软件客服代表及一级代理南陵县居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共计3万余元的虚拟“钻石”用于出售给参赌人员,通过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共计8000元左右。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倪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财付通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以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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