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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临海市**镇**街**号。因赌博,于2006年3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25日,王某甲(已判)伙同金某甲(在逃)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华宝山庄、台州海鲜楼等地开设“捺六名”赌场,通过安排翟某某等人在赌场牵热线,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记账,招揽邵某某、方某甲等人在赌场坐庄,招揽罗某某、陈某甲等赌博人员在临海市、三门县等地通过微信热线群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共计开设16天,抽头获利人民币390万元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记账共计十二、三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90万左右。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邵某某、林某甲、方某甲、金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王某乙、林某乙、金某丙、李某乙、陈某丁、李某丙、杨某某、陈某戊、王某丙、李某丁、翟某某、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达50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灵光

检察官助理:郭升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卷外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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