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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村,现住该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9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3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出资,利用微信昵称为“华南军区3”、“华南财务001”的微信号分别建立昵称为“华南军区交流群”、“华南军区交流群(分群)”的微信赌博群,以“北京快三”的开奖结果为依据,以押“大小”、“单双”的方式,1:1的赔率设置赌局招揽赌客在群内进行赌博。其中,李某乙、李某丙各出资2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各占股比例为25%;李某丁、李某甲各出资20000元,各占股比例为20%;李某戊出资10000元,占股比例为10%。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利用手机操作微信昵称为“华南军区3”的微信号(绑定李某甲的尾号为****的招商银行卡)接受昵称为“华南军区交流群”内的赌客投注,在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共接受赌客投注金额累计22290094.2元。李某戊与雇佣人员李某己二人利用手机操作微信昵称为“华南财务001”的微信号接受昵称为“华南军区交流群(分群)”的赌客投注,在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共接受赌客投注金额累计7830055.3元。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共分红4次,每次分红比例按照每人的出资占股比例进行,由李某戊负责从其浦发银行账号为62179240********的账户上将分红的数额转进其余4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李某乙、李某丙各分红350000元,李某丁、李某甲各分红280000元,李某戊分红140000元。

2019年9月13日,李某甲向澄迈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账号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账本复印件、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冯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广钦

书记员:  王  雯

2020年 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

2.本案公安卷9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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