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路**号,务工,群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9时许,金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汪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龙湾区**街道**住宅区召集李某乙、任某某、林某甲、张某某等二十余人用扑克牌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担任理手及向赌博坐庄人员抽取头薪款,获利500元。该赌场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李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等人赌资共计2176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赌具(扑克牌);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任某某、林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同案犯金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音慧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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