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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902121710,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下旬至当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向某甲、宋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宋某乙、向某乙(均被作出有罪判决)在沅陵县******组以“明钱宝”押单双、10元起注,上不封顶,对赢家按5%抽取水子钱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找场地,准备赌博用的桌椅及赌博工具,负责摇宝、开宝;李某乙负责抽水子,给赌场股东分水子钱,向某甲、宋某甲、黄某某、宋某乙、向某乙等人负责参赌,把赌场气氛搞大搞热闹以吸引更多人员参赌。赌场内每天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上述人员在赌场内一共抽水子获利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1600余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甲、张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选定好赌博场地、制定相应的赌博规则后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李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同时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俏玲

检察官助理:肖灿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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