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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因为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罚款300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受“老表”(另案处理)指示租住本市新渔东路456弄1号302室用于开设互联网“百家乐”赌场,李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并带领赌客,接受参赌人员李某乙、宁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另行处理)投注并抽头渔利。

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赌资2600元。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乙、宁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30日,五人分别在新渔东路456弄1号302室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负责管理、带人的是李某甲。

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委托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东马某某提供的微信号及微信聊天****,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马大地租赁了新渔东路456弄1号302****。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李某甲处扣押银灰色IPHONE6S手机1部、长城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玫瑰金色IHPONE6手机1部;从李某乙处扣押赌资人民币26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赌客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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