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长毛),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曾因赌博,先后于2014年4月2日、2016年3月4日均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李某乙(已起诉)、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网吧隔壁一楼棋牌室和六楼、梧田白云山山上、金银岛酒店房间等地开设赌场,以每日五十至一百元不等的报酬雇佣向某某(已起诉)、雷某某(另案起诉)及被告人李某甲做赌场理手等事务,该赌场以“二八杠”麻将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经查,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杨某某、魏某某、吴某甲、彭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冉某某、刘某某、倪某甲、蒋某某、张某丙、吴某乙、胡某某、倪某乙、张某丁、吴某丙、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向某某、雷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剑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场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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