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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强奸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单元**室,无职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镇曾某某的麻将馆里打麻将,至次日0时曾某某的麻将馆歇业。被告人李某甲尾随同在该麻将馆打麻将散场后离开的廖某某,行至**镇卫生院附近时,提出以“50块搞一次”,廖某某未回答,被告人李某甲以为廖某某同意,采取拖拉硬拽拦腰抱起的方式将廖某某抱至大川**镇卫生院对面停放大货车的马路牙子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强行与廖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控制不住射精于廖某某肚脐附近,后李某甲李家明将衣服穿好离开现场。次日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10月31日,被害人廖某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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