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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4********,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住所地南阳市**县**镇**村**组**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5年始,闫某甲经营的**商砼站为了扩大经营,需要占用周围群众耕地,期间闫某甲先后找到被害人牛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牛某乙等人协调租地事宜,均未果;后闫某甲指使陈某甲采用驾驶铲车往地里撒砂石等方式强行占地,在其强租行为受到制止时,由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由李某甲出面进行“调解”,被害人被迫将地租给闫某甲用于建设**商砼站。闫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数额为14340元。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3年,闫某甲通过其父闫某乙非法占用**区**镇**村耕地,并在**区**镇**省道**村**路口东北角开设沙场;2015年,闫某甲指使陈某甲等人采用强推土地、堆放砂石等手段强占**村村民耕地,扩大占地面积建立**商砼站,由被告人李某甲任法人,并在**区**镇**省道**加油站对面路东建立料场供**商砼站堆放砂石原料使用。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出具的鉴定:该商砼站造成12.378亩耕地、5.886亩林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6年11月,**区**镇**中学学生苗某某外死亡;11月9日,在死者家属前往**中学讨要说法过程中,闫某甲指使陈某甲、闫某丙(均另案处理)和李某甲等人前往阻拦威胁,在撕扯推搡过程中李某甲将被害人严某某踹到在地。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8年1月22日17时许,闫某甲、闫某丙(均另案处理)酒后到**区**镇**KTV消费,闫某甲无故将**KTV前台的收银牌和POS机摔向前台背景墙,二人在**KTV大厅内随意辱骂他人,并踢打前往**KTV消费的顾客。闫某甲带领闫某丙离开现场后,闫某甲指使李某甲安排曹某某驾驶一辆货车阻拦在通过**KTV的路上长达2小时,致使前往**KTV消费的车辆无法通行。经南召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65元,其中:收银牌55元,带灯发光字130元,镀膜玻璃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物证;3.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行租地,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与闫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参与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冀鹏毅

郭  宇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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