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户籍地址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市场**栋**室。2007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强迫交易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底的一天,庹某某拟向李某乙(另案已判决)购买香猪,李某乙委托何某某与庹某某商谈价格,约定订购32头香猪,庹某某先行支付7000元定金给何某某。2018年9月1日晚,庹某某带领工人前往李某乙的养猪场运输香猪时,发现香猪数量只有25头,与双方约定购买数量不符,且香猪全部处于生病状态。庹某某便以香猪是病猪且数量不符为由拒绝购买,并要求李某乙退还定金7000元。为强迫庹某某购买香猪,李某乙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另案已判决)、伍某某(另案已判决)等人到场。李某丙先行到场后,同李某乙一起对庹某某进行殴打,李某丙持砖头将庹某某眼部打伤。庹某某被打受伤后准备逃走,李某甲、伍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共同对庹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李某乙将香猪折价5000元出售给庹某某,庹某某被迫接受后,李某乙才准许庹某某去医院治疗。庹某某所购香猪,不久即多头死亡。经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庹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方某某、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张某甲、费某某、李某乙、蔡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张某乙、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为强迫他人履行买卖协议,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并造成受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接受邀约后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兴波
检察官助理 罗德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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