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通**门诊部股东,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街**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2月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等均投资入股经营南通**门诊部,为提高门诊部收益,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等分别商议后决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无线电频率播放广告等。后陈某某于2017年11月开始指使黄某某、李某乙先后在南通市港闸区、通州区、开发区、海门市、启东市等共计12处地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无线电频率播放南通**门诊部广告。经鉴定,涉案无线电台均系“黑广播”,使用的频率所在频段为广播电视专用频段,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批准,其中部分“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500瓦以上。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等的证言等;
3.被告人李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南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该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彬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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