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4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永宁县**镇**村**组自家种植的金叶榆树田内投放拌有农药的玉米粒。2020年12月1日被害人叶某某放羊时,其羊只误食了李某甲树田里投放拌有农药的玉米粒,致使30只羊被毒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玉米粒中检出三氟氯氰菊酯(又名高效氯氟氰菊酯);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羊胃中检出高效氯氟氰菊酯。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认证,被毒死羊只价值人民币34854元。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检察官助理:崔薇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58****。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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