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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抢劫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6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9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3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8日晚,李某乙、孔某某、张某某(上列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得知被害人吕某某开设的位于中牟县**镇**村的赌博场所内有作弊器材,遂预谋与被害人吕某某等人一同赌博,由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赌场内揭发被害人吕某某作弊,并以此相要挟劫取钱财。

后李某乙在赌博过程中,指使事先安排在门外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进入屋内,并找到作弊器,李某乙遂即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殴打。之后,李某乙等人驾车将被害人吕某某带至中牟县城区,在车内继续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殴打和恐吓,强迫被害人吕某某书写欠条和车辆抵押协议,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交给了李某乙作为归还欠款的“质押物”,在被害人吕某某离开时,又将被害人吕某某随身携带的2万元现金抢走,后李某乙分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白色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1390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乙、孔某某、张某某等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艳

检察官助理:刘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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