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4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暂住深圳市龙华区**院**村**栋**,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系朋友。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被害人黄某某的成人用品店(位于罗湖区**路与**路交界口的**大厦一楼)内与被害人聊天。被告人李某甲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以帮被害人买糖水喝为由,在其中一碗糖水里下“迷药”迷昏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乘被害人失去知觉昏睡后,从被害人的抽屉里拿走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若干成人用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8元)。
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龙华新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清单、短信往来、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海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昶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尿检报告、物品价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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