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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抢劫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4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镇,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故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红山区东郊水泥厂建化集团后平房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撬开倪某甲家的院门,进入院内未发现可偷的东西,准备离开时,在院门口外与闻声赶来的倪某甲的哥哥倪某乙相遇,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逃跑,对倪某乙进行了殴打,造成倪某乙左额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倪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红山区东郊平房区,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租住的院内,在院内盗窃上海永久牌两轮踏板式电动车电瓶四块,在屋内盗窃优雅牌纸巾两袋、红色床单一个、斧子一把,并将盗窃的物品放置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内。随后,李某甲继续到李某乙的邻居家实施盗窃,盗窃电镀管32根、开关、阀门48个,在李某甲准备离开时,被赶来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为抗拒抓捕,对李某乙、李某丙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李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甲盗窃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47元。2020年7月6日,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办案说明;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乙、倪某乙、李某丙陈述;4.证人李某丁、倪某甲、李某戊证言;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2018年10月24日抢劫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得到被害人李某乙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洪刚

检察官助理:白丽敏

2020年10月29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红山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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