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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抢劫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村**屯**号,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封**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从勐腊开往昆明的云K*****号长途卧铺客车行驶至玉元高速公路峨山岔口附近时,被害人邓某某(15床)发现自己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钱被盗后喊叫,被告人李某甲(13床)掐住被害人邓某某的脖子并威胁其不准喊叫,后被同车的乘客李某乙制止,陈某某(11床,另案处理)、何某某(17床,另案处理)则到驾驶室附近(客车门口旁)叫驾驶员王某某停车,邓某某说自己的钱丢了并要求驾驶员王某某不要停车,后何某某用刀威胁驾驶员王某某强行停车,车子停下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车窗跳窗逃跑,陈某某、何某某从车门下车逃跑。后李某甲、陈某某、何某某将抢劫所得的8000元予以分赃。

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邓某某被抢劫当天的着装情况、外裤裤腹部位置被刀子划破口情况照片、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依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4峨公指检第(10)号;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040325玉元高速公路上卧铺车上抢劫案《现场勘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涉案人员情况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某、何某某共同在公共交通工具(长途卧铺客车)上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施绘

检察官助理:杨学清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6张;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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