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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0********,汉族,初中肄业,建筑工地务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2020年8月1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李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李某甲自2017年9月29 日收到法院民事判决书后,其中原银行账户累计共收入161271.76元,其多次将该卡中钱款转移,李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另查明,1、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中原银行账户被强制扣划9341.8元。

2、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向李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2000元,取得李某乙谅解。现法院判决李某甲偿还李某乙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电子凭证回执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拘留通知书、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男

检察员:高  琳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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