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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四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决(【2015】晋民初字第**号)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生效。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达成协议,由小舅子罗某甲、罗某乙和哥哥李某乙为李某甲做担保,每月履行偿还义务,按照担保协议约定的每月偿还金额转账给黄某某。2017年11月20日,罗某甲和罗某乙还清承诺的72万元人民币之后,李某乙、李某甲均未按担保协议的约定还款。后黄某某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对李某甲作出罚款3万元的决定(【2018】闽0111司惩**号),李某甲仍然不缴纳罚款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北支行开有账户(18238099801********),该账户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6月29日间共转入万元以上19笔,合计金额达人民币301.601万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29日间转入万元以上7笔,合计金额达人民币57.882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该金额用于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及与他人之间的债务,而未用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明显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015]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还款计划、罚款决定书、银行流水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征

检察官助理:陈心怡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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