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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物质能源(连云港)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小区**室。201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依法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长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张某甲、浙江**能源有限公司、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乙归还原告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利息共计1193996.67元,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对该给付义务在最高额度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0月1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李某甲等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李某甲等人报告财产情况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甲逾期未报告财产情况且未履行。

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生物质能源(连云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收入在5000元至8000元,工资收入均打入李某甲妹夫李某丁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622848035316649****),该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李某甲;2015年10月,李某甲贷款购买了一辆牌照为浙EQH1**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亲戚张某乙名下,该车控制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李某甲,车辆购买价格为250000余元,首付128000元(张某乙支付),每月按揭4000元左右均为李某甲支付,支付时间持续到2018年9月份;2016年10月10日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长兴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浙EQH1**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已被长兴县人民法院扣押,经过评估,该车市场价值为10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财产申报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决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李某丁、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航

 2020年5月28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366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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