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住原籍。因犯诈骗罪,2006年10月18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8月9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偿还孔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及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1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0月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2016年7月21日,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从濮阳县畜牧局领取补贴58400元,该款项于同月27日转给李某乙账户,2017年2月2日李某乙从账户转账给刘某某4800元。2016年8月份,李某乙无偿将**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交由王某某使用。李某甲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并逃逸,期间,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李某甲领取工资10000余元,但未履行法院判决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孔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肖某某、赵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证明、过磅单、李某甲农村信用联社账户明细、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农业畜牧局证明、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李某甲财产报告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世强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濮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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