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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挪用公款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常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陆昊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常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食堂账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市政府工作人员“一卡通”充值款用于营利性活动,数额共计658682.77元。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要求“一卡通”充值款经办人李某乙从“一卡通”充值款中提取150000元现金,同日李某甲将该笔公款存到自己的江苏银行卡上,并将其中145413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

2.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要求李某乙从“一卡通”充值款中提取120000元现金,同日李某甲将该笔公款存到自己江苏银行卡上,并将其中70000元用于炒股。

3.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要求“一卡通”充值款经办人匡某某将130000元“一卡通”充值款转账至自己使用的江苏银行卡上,同日李某甲将该笔公款用于炒股。

4.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匡某某将110000元“一卡通”充值款转账至自己使用的江苏银行卡上,同日李某甲将其中100000元用于炒股。

5.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匡某某将100000元“一卡通”充值款转账至自己使用的江苏银行卡上,同日李某甲将其中30000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将其中68200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

6.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匡某某将70000元“一卡通”充值款转账至自己使用的江苏银行卡上,同日李某甲将其中15069.77元偿还用于炒股的贷款。

7.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匡某某将110000元“一卡通”充值款转账至自己使用的江苏银行卡上,同日李某甲将其中50000元偿还用于炒股的贷款。

8.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匡某某将50000元“一卡通”充值款转账至自己使用的江苏银行卡上,同日李某甲将该笔公款用于炒股。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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