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新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2019年前后,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收受赵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等15人的银行卡、U盾及对应的电话卡等共计20套。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从陈合生(已起诉)处,收受王某某(已判刑)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辉县市**建材有限公司 ”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手机卡等手续,提供给他人。后**建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活动。
2019年12月13日,在福建省晋江市,林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潮信APP”后,对方以网络刷单返还佣金的方式骗取林某某现金84407.15元,其中28400元经过李某乙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9年12月15日,在河南省漯河市,李某丙在他人的诱骗下,将自己的支付宝“借呗”的验证码提供给他人,并被他人通过转款、将支付宝现金转给他人以提高信用额度等方式,被骗现金32597.4元,其中30000元经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杨某甲在他人的诱骗下,将京东白条的验证码提供给对方,后被对方通过提现、购买Q币等方式,骗取6273.49元,其中3900元经苏某某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9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村,赖某某被他人以网购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退款,但因芝麻额度不够无法完成退款,需要进行网贷提高额度为由,被骗现金38915元。其中通过苏某某的账户向**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7995元,通过3774的账户向**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1926元。
2019年12月14日,在福建省华安县**镇,杨某乙在他人的诱骗下下载“捷信分期APP”,申请贷款时被他人以解冻费、回档费等为由骗取现金25700元,其中两次通过孙某某、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8700元、8500元。
2019年12月15日,在合肥市定远县,刘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畅想贷APP”,在申请贷款时被他人以手续费、激活费等名义骗取现金,其中1250元经过张某某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13200元通过苏某某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开户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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