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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公诉刑诉〔2018〕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79********,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基地**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康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经本院决定,2018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康县监察委补充侦查,康县监察委于2018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康县监察委补充侦查,康县监察委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时任**银行有限公司**分行**支行行长助理,其二舅母李某乙将李某甲二舅张某某(时任**市委书记)受贿所得12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让其非法放贷,并商定年利率20%,一季度付一次利息,李某甲遂将120万元现金交给**有限公司法人徐某某进行放贷。2014年5月至6月间,李某乙分五次将38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年利率提高到30%;2014年7月至9月,李某乙分两次将4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2014年10月,李某乙将3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2016年1月,李某乙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年利率均为30%。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李某乙共交给李某甲张某某受贿现金590万元,除李某甲个人花用60余万元外,其余均打入徐某某及徐某某司机朱某某账户上用于放贷,期间共向李某乙以王某甲名义开户的账户及李某乙儿媳简某某账户支付利息434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李某乙从王某账户上将400万元利息打入徐某某账户做为本金继续放贷。以上,李某甲共计将李某乙交给的张某某受贿赃款及赃款收益990万元用于非法放贷。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交给他的钱为犯罪所得,仍然以放贷形式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文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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