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8********,汉族,小学,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晚,李某乙(已判刑)在霍山县**镇**小区盗走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霍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12月4日,李某甲在新案派出所民警带领下到霍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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