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91********,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乡**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进行转账、取现,并按所转移资金的千分之五比例收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计转账34万元(其中取现23.99万元),由此获利2700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害人韩某某在路桥区新桥镇被网络诈骗5万元,该5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甲账户后流转出去。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及支付宝流水、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卢某某、许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财,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手段,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丽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关押于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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