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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2000********,汉族,大专文化,讲解员,户籍地为**省**市**县,居住地为**市**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开始,石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赌博的QQ群接触网络赌博,并结识一名男子(外号“**”,QQ昵称:“**”)。该男子让石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帮忙转移违法资金,并给予佣金。石某某明知钱款来源违法的情况下找其朋友尤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走账取款,协助转移赃款。为了便于联系,石某某、李某甲、尤某甲三人还专门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用于联系走账取款业务。

2019年11月中旬开始,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122641000********)、建设银行(卡号:62170019300********)、中国银行(卡号:62178517000********)以及支付宝账户给石某某帮忙走账取款,其中套现资金125万元(取现后全部交于石某某指定的收钱人员)、过账资金150万元(其中40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从中赚取佣金。另外,李某甲还招揽下线宋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李某乙等人让其提供名下银行卡转移资金,并从中获利。宋某某多次帮助李某甲转移资金共计60万元,全部交于李某甲,李某甲再交给石某某指定的收钱人员。以上李某甲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赃款共计335万元,非法获利915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害人崔某某部分被骗资金9400元先后转入宋某某、李某甲所持有的银行卡内,最后被李某甲取现并按石某某要求交于收钱人员。2019年11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部分被骗资金50000元转入李某甲持有的银行卡内后,被李某甲取现并按石某某要求交于收钱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取款凭证,银行卡收入支出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清单,刘某某银行卡明细列表复印件、银行卡明细查询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取款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江西农商银行综合凭证、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取款信息、过账资金流情况及被害人资金流情况汇总表,办案情况说明;2.证人石某某、尤某甲、宋某某、尤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账号,帮人取款套现、转移资金,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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