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16时许,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川上院小区南门东侧的移动营业厅内,被告人李某甲维修手机的摊位,李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李某甲售卖偷盗的4部全新VIVO Y97手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每部1899元左右,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每部800元将手机收购,后将手机售卖给同学。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的4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手机失主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4部全新VIVO Y97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5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手机失主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中
检察官助理:朱世荣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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