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2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9********,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室。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白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的叔叔原内蒙古**资源厅**职务李某乙行贿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在李某乙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甲与白某某于2015年3月份在内蒙古**资源厅楼下商议,将白某某向李某乙行贿的人民币500万元掩饰成被告人李某甲与白某某之间的借款,以逃避司法机关追查。后李某乙的妻子胡某某将一张户主为被告人李某甲的**银行卡(此卡一直由胡某某使用)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并交代被告人李某甲用**银行卡给白某某转款人民币500万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白某某约好在呼和浩特市新华街**银行见面,被告人李某甲出具了人民币500万元的假借条后,被告人李某甲与白某某一同进入**银行给白某某转款人民币500 万元,并在银行内当场将假借条撕毁,李某乙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将人民币500万元退还给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人民币500万元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以虚构借款名义帮助他人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中
2017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六张。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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