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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放火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农场**队**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继而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就在与张某某争吵后离家外出到**镇**村**村民小组**号李某丙家中同李某丙、杨某某喝啤酒。2月2日凌晨1点多,喝酒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丙家拿了一个大理V8空啤酒瓶并驾驶李某丙所有的云M*****二轮摩托车行至**农场**队自家附近,停好摩托车并从摩托车油管抽取了大半啤酒瓶汽油。接着,被告人李某甲沿着小路走到李某乙租赁的“***果蔬种植合作社”北侧空地,将事先抽取好的汽油泼到摆放在空地上的大量黑色塑料框上并使用打火机点燃,火苗有一米多高时被告人李某甲离开起火点,因害怕被人发现,虽看见火势不断扩大但李某甲也只好放任火势发展并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当行驶至该合作社往**镇**村*组方向约300米处的路边时,被告人李某甲将装过汽油的大理V8空啤酒瓶丢弃。当天凌晨01时35分36秒,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丁发现火情并使用手机(号码为1568754****)向昌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

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6300.00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放火的方法焚毁李某乙价值36300.00元的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属想象竞合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从一重罪,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绍建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请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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