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9********,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街**号**小区**幢**室(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搭识潘某某,双方约定于5月29日在本市见面。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柏曼酒店8625房间与潘某某见面后,因被潘某某欺骗,遂产生破坏房间设施让酒店找订房人潘某某赔偿从而报复潘某某的想法。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房间内,先后砸坏电视机、电话机等,并点燃床垫、被套、写字椅等物,后用杯子接水将明火浇灭后离开酒店。被告人李某甲离开后,写字椅复燃并触发喷淋喷水将火扑灭,后因水漫出房间而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烧毁、破坏的可估价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19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崔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励
检察官助理:荆 骏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82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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