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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放火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224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1111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1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20203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17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欲回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西**巷**号**院的出租房。途经小区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门口车棚处的杂物点燃,致使火焰蔓延,造成黄某某的人货两用小三轮车、贾某某儿媳的倍特牌二轮电动车、郭某某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李某乙的申迅牌二轮电动车、杜某某的倍特牌二轮电动车、易某某的倍特牌二轮电动车、李某丙的大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周某某的二轮电动车、赖某某的二轮电动车、付某某的二轮电动车、朱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廖某某的两把电锯、刘某某的空调外机、吴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等物被烧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8820元。

202011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414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贾某某、郭某某、李某乙、杜某某、易某某、李某丙、周某某、赖某某、付某某、朱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作案打火机照片;

2.户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监控视频截图、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价值人民币882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莹

检察官助理 赵杨伟

2020417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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