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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行政村**庄***号。2006年9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0日、7月25日两次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中山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0日、8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同年4月26日、7月10日、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结伙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抢地盘”开设赌场,接到牛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得知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具体位置后,纠集闫某甲(已判刑)、闫某乙、柳某某、“高手”、“小宝”(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摩托车到达中山市三乡镇**村***街,并指使闫某甲、闫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闫某甲、“高手”等人在殴打过程中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张某甲胸部、腰背部、左大腿,致张受伤倒地死亡,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锐气作用于右胸部致升主动脉根部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二、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2011年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参加林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1年至2014年3月,其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该黑社会组织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受林某乙指使,伙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贾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冯某某砍至轻伤、将李某乙砍至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受林某乙指派,在林某乙参股的中山市三乡镇****酒吧内负责维持秩序,期间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刑)等多人在该酒吧将蔡某甲、蔡某乙打至轻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3、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张某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贾某某等人在中山市三乡镇**村用“赌三公”形式聚众从事赌博活动。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中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手机、银行卡、小汽车等财物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死亡,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涛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证人闫某乙讯问录像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信息表1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电脑1台,手机3部,银行卡2张,牌号为粤T*****、粤C*****小汽车各1部,暂由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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