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货车搭载战友罗某某到珙县**镇**村**组**号家中时,发现其妻子罗某某正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厨房内发生性关系,李某甲随即逼迫张某某下跪并对其实施殴打,同时,叫罗某某用手机拍摄张某某自述与罗某某曾经多次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在被告人李某甲战友常某某及亲属李某乙先后到场后,双方协商解决办法,李某甲要求张某某将其挖掘机和海马牌越野车作为精神损失补偿给自己,并逼迫张某某书写借条1张,以防止其反悔。写完借条后,被告人李某甲又捡起一木条再次对张某某手臂等部位实施殴打,后被李某乙等人制止。当天晚上,经张某某同意,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车辆转移至**镇存放。经鉴定和认定,张某某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挖掘机和海马牌越野车的合计价格为145450元。事后,上述挖掘机和海马牌越野车已退回并归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和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145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 喻 强

2019年12月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