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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街**户,住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苑**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事先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的钥匙,开锁进入李某乙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苑**栋**室家中,窃得放在卧室内储蓄罐中的现金人民币5 933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开车(皖SOD****)带着被害人李某乙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四路与瓷洲路(靠近慈溪海塘,偏僻无人)交叉口附近,拿出剔骨刀刺伤坐在副驾驶位上李某乙的腹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胆道全层破裂、肝破裂、腹腔积血和肝门及十二指肠外侧血肿,经手术治疗,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到宁波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剔骨刀1把、现金人民币5 933元;

2.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到案经过、照片、住院病例、检验报告单、车辆通行记录、监控截图等;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兰某某、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田田、吴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迹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浦爱足堂修脚店附近监控视频、慈溪华夏银行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 振 国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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